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南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管理人,並業已執行職務,現雖債權申報期限尚未屆至,惟被繼承人之車輛已遺失,而不動產已拍定將進行分配程序,為避免損及管理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管理費用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42,885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僅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房屋價值不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所得價金僅新臺幣25,000元,而相對人即依原審裁定金額而從上開價金分配得16,121元,原審核定報酬顯屬過高,再者,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抗告人動產擔保抵押之協尋車輛,由專業之協尋公司協尋中,仍無所獲,相對人並無代尋之專業管道,故應按協尋作業規範,有找到協尋車輛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
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相對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賣價值不高,而遺
產中之汽車協尋工作,相對人並無相關專業,況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南永遺產所生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不應再由抗告人墊付云云。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相對人乃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1年餘,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稅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安泰商業銀行函、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及公證費用收據正本為證,復經原審調取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3359號分配表觀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足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此外,抗告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有下落不明之汽車尚未尋獲,依上開事證,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確有難以馬上完成之情事,倘若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故相對人原審所稱應先行酌定管理報酬及已生代墊費用以利其就被繼承人已拍賣之遺產中獲得清償,非毫無根據。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當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之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云云,雖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確有不同,且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相對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惟本院審酌原審既就相對人處理被繼承人林南永遺產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已為考量,是認原審所裁定之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並無不當。
六、從而,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劉克聖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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