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宸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宸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生,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已有一定社會經驗,且衡酌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僅為圖自身私利,光為能獲取金錢,即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參酌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又考量被告家境勉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謝宸希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宸希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吳俞賢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吳俞賢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賢、 黃孟宏 、 翁浩耀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宸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等在卷為憑,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其自承在卷,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吳俞賢│106年8月23日2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2000元││││時48分、21時21│23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20000元││││分許│賣冷氣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吳俞賢約││││││定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吳俞賢陷於錯誤匯款,嗣││││││吳俞賢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2│黃孟宏│106年8月24日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000元││││時2分許│24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冷氣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黃孟宏約││││││定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黃孟宏陷於錯誤匯款,嗣││││││黃孟宏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3│翁浩耀│106年8月24日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5000元││││時26分許│24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單眼鏡頭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翁││││││浩耀約定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翁浩耀陷││││││於錯誤匯款, 嗣翁浩耀 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