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合約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1.5%固定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5年1月2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17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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