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得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
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被告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為機場接送之司機,而本
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造成車禍,並致告訴
人 古佩仙 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