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非訟代理人 蔡明輝
陳素珠 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盧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盧志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漁港罰字第261431號至第261432號、102年度費字第63039號至第6304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27380號至第27381號、移送案號:102F01、102F02、102D01、102D02、103D01、103D02)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金門縣○○鎮○○里○○○○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航運公司)因積欠漁港泊港費未為清償,經聲請人移送執行,然青發航運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屆滿未改選,經濟部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改選,然卻遲未改選,全體董事自98年3月31日起依法當然解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青發航運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青發航運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含曬 之配偶盧志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青發航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青發航運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發函限期令其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因青發航運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等情,有青發航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青發航運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青發航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盧志吉為青發航運公司之前董事長之配偶,亦為董事之一,為實際經營者,對於青發航運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瞭解,由其擔任青發航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青發航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盧志吉擔任青發航運公司於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漁港罰字第261431號至第261432號、102年度費字第63039號至第63040號、103年度費執字第27380號至第27381號、移送案號:102F01、102F02、102D01、102D02、103D01、103D02)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盧志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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