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07號債權人 林伯雄 債務人 謝長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合計新台幣3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票款利息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票款利息,惟並未提出資料釋明該期日即為4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是本院僅得按債權人所檢具之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日,據以准許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1│謝長謇│103年7月28日│1,000,000元│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AD0000000││├──┼────┼──────┼──────┼──────┼──────┼─────┼──┤│2│謝長謇│103年9月2日│500,000元│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AD0000000││├──┼────┼──────┼──────┼──────┼──────┼─────┼──┤│3│謝長謇│103年9月5日│1,000,000元│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AD0000000││├──┼────┼──────┼──────┼──────┼──────┼─────┼──┤│4│謝長謇│103年9月1日│500,000元│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AE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