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上訴人 鄭文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文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方及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發覺該等槍、彈係何人持有前,即當場自首非法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等情,認符合自首規定,已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頁)。又依卷內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及原判決之說明,扣案槍、彈係警方持搜索票依法搜索而查獲後,詢問搜索對象之 覃啟川 ,為覃啟川否認持有後,上訴人始出面承認為其持有(見原判決第八頁、警卷第八至十頁),是上訴人既未報繳全部之槍、彈,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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