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建勝 受監護 陳瑞麟 宣告人關係人 梁寶玉 程序監理人 王仲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建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建勝主張其同母異父之兄陳瑞麟自幼因患有小兒麻痺之重度殘障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陳瑞麟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瑞麟「臨床醫學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肢體動作障礙,此疾病已造成陳瑞麟之心神狀態,包含認知功能、溝通與判斷能力皆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陳瑞麟因此疾病造成其在財務處理、自我健康照顧、家居生活、法律事務皆需家人完全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極重度智能不足為不可恢復之疾病,目前無法治療,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2月15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陳瑞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陳瑞麟同母異父之弟,為陳瑞麟之主要照顧者之一,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 呂存德 之監護人,堪認有能力監護陳瑞麟。另梁寶玉為陳瑞麟之母,亦居住在同一住處,且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梁寶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開具財產人之家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因此就主、客觀條件梁寶玉應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建勝擔任陳瑞麟之監護人,並指定梁寶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王仲權係金門縣政府社會處之承辦人,有前往訪視,對本案有一定了解,其提供義務服務,並未領取酬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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