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上訴人 穆信 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穆信如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嗣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 穆君怡 (上訴人之 姑姑 )、 鍾佳玲 在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洗車廠起運,跨越屏東縣及高雄市,送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交付鍾佳玲,已非所謂短途持送及零星夾帶,亦非單純持有、運輸未遂或幫助運輸未遂,應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至於鍾佳玲未及搭機前往澎湖,即在機場為警查獲,因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節,與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無影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足以助長毒品泛濫,破壞社會安全,行為可議,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自屏東將愷他命攜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交予鍾佳玲,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運輸之目的係供穆君怡、與鍾佳玲施用等事實,以及尚未致毒品擴散,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另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敘明不另無罪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就量刑亦較第一審判決減輕有期徒刑一月,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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