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俊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臺灣銀行對面停車場出發,右轉進○○○鎮○○路,旋行○○○鎮○○路及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翁載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金門縣○○鎮○○路直行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翁載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之重傷害。黃俊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㈡案經翁載牧之配偶 趙蘭英 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
警卷第9至12頁)、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1、32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3年7月18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偵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3年9月25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回覆單1份(偵卷第8至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警卷第51頁)、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1份(警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103年9月1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字第1030889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廖文生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本院斟酌案發情節,被告自始均到庭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認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⑵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後穿越道路,就本案亦有過失;⑶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