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己○○
號丙○○癸○○辛○○
24號4乙○○壬○○庚○○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玖付、麻將牌(含骰子、牌尺)壹組及現金壹萬伍仟元沒收。
甲○○、丁○○、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己○○、丙○○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含骰子、牌尺)壹組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癸○○、辛○○、乙○○、壬○○、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玖付及現金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500元確定,同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戊○○所提供以充為賭博處之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山鼻子58之11號「海山釣魚池」旁之貨櫃屋,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於9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之該日,戊○○已抽得頭金共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三)賭博罪固具必要共犯之性質,然各賭客間係互立於相對之地位,目的且係個別而各有所圖,並非基於平行一致之合謀意思俾完成共同預擬之犯罪計劃,因之,彼此間要不具所謂之「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指甲○○、丁○○、己○○、丙○○等4人間,癸○○、辛○○、乙○○、壬○○、庚○○等5人間,各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扣案之四色牌,已開封有5付,另24付則係未開封,再者,扣自麻將桌之賭資為10,500元,至在四色牌賭桌扣得之賭資計9,600元。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丁○○、己○○、丙○○、癸○○、辛○○、乙○○、壬○○、庚○○等9人,則皆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本質,核屬幫助賭博之行為,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之正犯化遂另立專條予以處罰,如是而已,因之,此罪既蘊涵幫助賭博之實,惟被告戊○○所為幫助賭博之舉復兼括提供賭具,抑且,此二者在空間及時間上皆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復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據此可徵被告戊○○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進行,核屬接續犯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而屬實質上一罪,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職是,既僅具一罪之價值,則在其間之情節輕重有異之情況下,當秉「重吸輕」之原則,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罪,至情節較輕之提供賭具部分,即應為前揭「情重」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戊○○提供麻將牌等賭具部分,尚成立幫助賭博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刑僅為罰金,是以縱令被告甲○○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有間,要難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屬累犯,亦屬有誤。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戊○○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甲○○已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猶不知省惕而再犯本件賭博罪,惡性甚重暨各被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開封、未開封四色牌各5付、24付及麻將牌(含骰子、牌尺)1組,皆屬被告戊○○所有而供或備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5,000元,亦屬其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5付已開封之四色牌,對癸○○、辛○○、乙○○、壬○○、庚○○而言,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未開封之四色牌25付及在四色牌賭桌扣得之賭資9,600元,則屬在渠等之賭檯即四色牌賭桌上之財物,另麻將牌(含骰子、牌尺)1組,亦屬甲○○、丁○○、己○○、丙○○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自麻將桌之賭資10,500元,並為在該4人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彼等所有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對渠各人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