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柒拾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前科紀錄補充更正「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倒數第五行「 洪嘉瑩 」應更正為「 洪嘉盈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乙○○有前開及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犯罪時間不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76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抽頭金新臺幣13200元則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賭資新臺幣10200元,則係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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