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結婚,育有子女3人,家庭生活本和諧美滿,嗣被告履為生活瑣碎之事與原告爭執,並動軋藉故離家,置原告於不顧,必經原告央求後始返家。近年因原告年屆耋耋,長期住院治療,被告均未在旁照顧,且於96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回,迭經原告與女兒請求,均置如罔聞。茲因被告離家後,意欲變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換取價金,其意圖不明;另原告長年將工作所得之部分交與被告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於被告離家後亦提領一空。且被告離家後受長女慫恿意欲與原告離異,其間更委託律師告知原告請求分配財產,顯見其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無奈始於96年8月28日提起離婚之訴。
而因被告有前述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致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乙、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給被告60餘萬元之事實,且所謂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並不包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故縱原告曾移轉金錢予被告,亦屬原告對被告辛苦持家所為之無償贈與,原即可得排除於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況被告並未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故原告所請求之目的,全係無中生有,意圖其謀掠被告僅有保障之目的。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結褵已30餘年,由於原告主觀意識強烈、生性猜忌專制、脾氣暴躁易怒,被告無奈居於經濟弱勢且為照顧3名兒女,長期處於精神緊繃狀態,但仍委曲求全、忍受原告加諸之精神、語言暴力,體諒兩造畢竟結褵多年,互為隱讓以求終老晚年。詎於96年1月間,原告竟與訴外人 王桂梅 發生婚外情之曖昧關係,訴外人王桂梅並數度至兩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百般吵鬧,被告身心俱受創痛,無以復加;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王桂梅再度至兩造住所敲門吵鬧,雖被告報警處理,無奈訴外人王桂梅於員警到場後即躲匿他處,待員警離開,又現身繼續叫囂吵鬧並出言恐嚇被告,致令被告於當日倉促離家至長女即訴外人 汪賢惠 住處躲避暫居。故原告之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為此所為之暫時分居,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迄今,迭經原告請求返家,均無效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汪子怡 於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同住?)沒有。兩造從今年3月份就沒有同住,也沒有電話。」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所抗辯稱於96年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王桂梅發生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同年3月16日係因訴外人王桂梅再度至兩造住所吵鬧並出言恐嚇被告,被告始於當日離家至長女即訴外人汪賢惠住處躲避,故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部分,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汪賢惠於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兩造為何沒有同住?)因父親婚外情,婚外情對象王桂梅女士到家裡來或電話騷擾,我父親都不敢接電話,都叫母親來擋門或擋電話。王桂梅女士要我母親好看,讓母親心生畏懼,父親跑出去住,留母親一人在家。父親搞婚外情,不自行收拾善後,連累母親,害到子女。」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是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固難謂無正當理由。
四、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本件兩造因原告是否有外遇乙節爭執劇烈,且原告並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由而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家調字第1230號審理中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執一詞,互相指責,且原告於被告離家後,甚且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以資警告,亦與夫妻間之一般爭執所用之手段不同,有上開律師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所述,本件已足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甚明,而兩造不同居迄今亦已達6個月以上,前亦已論及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此不因原告就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之結果是否可歸責而有異。故被告前述所抗辯稱其不能同居有正當理由乙節,縱係屬實,亦無足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可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