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5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98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㈠2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㈡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甲○○、丙○○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提高處罰,足見被告甲○○於92年5月15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甲○○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甲○○與丙○○就前開以假結婚方式,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丙○○亦無不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所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為達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甲○○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非較為有利。
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㈨、綜上,被告甲○○、丙○○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㈩、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丙○○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被告甲○○持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並使被告丙○○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另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人間,就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為達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丙○○於97年11月17日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思以假結婚之不法方法來臺,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同意與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使被告丙○○得以進入臺灣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分別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次者,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丙○○、甲○○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固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惟因本案裁判時,現行刑法業經施行,依據前開所述,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年事已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98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Z000000000號籍基隆市○○區○○街○○○號居台北縣金山鄉永興村濆水24號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籍基隆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及大陸地區人民丙○○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丙○○得以來台工作,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甲○○返回後隨即於92年3月27日,持大陸地區公證書,向台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李、黃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甲○○、丙○○隨後乃連續於92年3月31日、93年1月19日,以申請來台探親之名義,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以此非法方式,使丙○○分別於92年5月15日、93年2月29日二度進入台灣地區,並前往台北市某醫院等處工作。嗣於97年11月17日丙○○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丙○○偵查中之供述,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