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自95年1月20日、95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3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投資,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9日原告復以其於95年1月20日借款20萬元予訴外人 童惠玲 ,童惠玲並以讓與對於被告之20萬借款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為清償方式,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該20萬元為原因事實,請求追加此20萬元之請求;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追加之訴與原告原提起之訴又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本件訴訟之辯論於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時已去成熟不遠,若准原告追加,必將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95年1月間,被告因投資而有資金周
轉之必要,乃向原告請求借款,並言明相關借款本金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貞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款之利息則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認為被告之信用可靠,乃同意被告之借款請求,並依其指示,分別多次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匯款如下:
⒈原告於95年1月20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8,000元之利息,借款期間3個月。
⒉原告於95年2月15日,將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9,000元之利息,借款期間6個月。
⒊原告於95年2月16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每10天應支付4,000元之利息,借款期間20天。
⒋原告於95年3月3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10天,利息為4,000元。
⒌原告於95年4月3日,將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20天,利息為9,000元。
⒍被告於95年4月19日,欲再向原告借貸30萬元,惟被告於
此際就前揭9,000元之利息尚未給付,原告乃僅將29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詎被告於95年6月26日時,就上開借款之利息一次支付10萬元予原告後,即因其投資之管道倒閉,而未再給付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亦未償還相關借款之本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然原告若與
被告間無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豈有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利息之可能。
⒉又被告固然以原告之電子郵件,說明原告匯款予陳貞安實
為投資「姐妹基金」之用,惟原告僅係借款予被告,而未投資或參加該「姐妹基金」。原告之所以撰寫上開電子郵件,係因被告向原告稱其所有款項均已用在投資陳貞安之前開「姐妹基金」,而被告又持有陳貞安所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共同將陳貞安列為追討對象,並允諾若得以本票索回款項,再依上開電子郵件中原告所列之金額加以分配。而原告因畏懼被告若向陳貞安取回款項後,卻反悔不願分配給原告,始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撰寫上開電子郵件,表明原告係為投資獲利,而將相關款項分別匯至陳貞安之系爭帳戶,故該電子郵件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多次匯予原告之款項均為原告投資陳貞安之
前開「姐妹基金」所獲得之紅利,並非借款利息;另由於參加前開投資專案之成員眾多且複雜,陳貞安為求簡便及避免出錯,乃委託投資額在上開投資專案中相對較高之被告協助其匯款,是以陳貞安乃將同一投資專案中,其他投資人應得之紅利一併先匯入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再依據陳貞安提供之明細表,代為轉帳至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帳戶云云。惟陳貞安匯入被告之總金額合計為232萬4千元,而被告匯予原告及其他人之總支出為225萬6千元,換言之,被告投資之獲利僅有6萬8千元(即232萬4千元-225萬6千元=6萬8千元),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被告投資應得之獲利應為41萬1千元,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矛盾,並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陳貞安之前開「姐妹基金」
,均取得本票以作為擔保,但原告並卻無取得任何本票,且就被告所稱屬於原告之投資金額部分,陳貞安竟全部開立本票予被告,原告則係受讓被告對於陳貞安之本票債權,顯見原告並未投資陳貞安之「姐妹基金」。且被告最後匯予其他投資人紅利之時間為95年6月份,則倘若原告亦屬投資人,則被告除在95年6月26日匯給原告10萬元外,何以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曾於95年6月間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扣除當月被告應給付之借款61,000元利息後,於95年6月9日轉帳39,000元予被告,惟被告竟辯稱該10萬元係其借予原告云云,而未能說明為何未給付95年6月份投資利息及原告匯款39,000元之原因,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雖曾在同一間學校任教,惟雙方僅止於一般同事
之友誼,並未有借貸金錢得免立任何字據或擔保之密切關係,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何況,即使被告曾多次匯入一定金額之款項至原告之帳戶,惟相關匯款之紀錄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金融往來之情形,並不能僅以此認定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匯至陳貞安系爭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係原告自身為投
資陳貞安之「姐妹基金」,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而當時參加陳貞安「姐妹基金」投資專案之資格並無限制,故該投資專案之成員眾多且複雜,而因被告與陳貞安較為熟識,且投資額在上開投資專案中相對較高,陳貞安為求簡便,乃將同一投資專案中,其他投資人應得之紅利一併先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據陳貞安提供之明細表,代為轉帳至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帳戶。另外,陳貞安給付投資獲利方式除匯款外,尚有提供支票或以利息折抵出資額之合資方式,鼓勵眾人加碼投資,而被告當時為求更高額之獲利,即曾同意以合資之方式投資,因此,陳貞安在將應分配之紅利一併先匯至被告之帳戶時,被告個人實際取得之紅利即未必等於應得之紅利。事實上,被告因投資前開「姐妹基金」,尚未領回之獲利至少有68萬元,被告其實係最大之受害者。
㈢陳貞安於95年6月之前財務已出現問題,惟其竟未據實相告
,反而藉故要被告先代匯紅利予其他投資人,而被告不疑有他,乃代為處理,然事後陳貞安竟未如約定將相關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匯至被告之帳戶,此時被告始驚覺事態嚴重,並停止繼續代匯紅利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而陳貞安於上開隱瞞財務發生問題之時,竟仍要求其他人繼續投資,致使原告再決定投資10萬元,惟當時陳貞安尚積欠原告6萬1千元之紅利,是以原告遂僅需再轉帳3萬9千元即可補足10萬元之資本;另由於當時陳貞安已先從被告名下預扣10萬元,因此陳貞安乃請原告將該3萬9千元匯予被告。嗣陳貞安財務出現問題而避不見面後,原告乃向被告哭訴其因欠缺資金而無法到國外與其配偶見面,而被告之損失雖然亦屬龐大,惟於此際仍基於同事之情誼,而暫時借給原告10萬元應急。此外,於陳貞安爆發財務問題後,因原告對於陳貞安並無任何字據得作為追償之基礎,乃於95年6月26日要求被告對陳貞安之本票債權170萬元部分轉讓予原告;而雙方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乃聲明原告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再由原告於95年7月7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觀知,亦可明瞭原告求償之對象均係陳貞安而非被告。至無論原告有無取得陳貞安開立之本票,均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在陳貞安系爭帳戶內之匯款均係投資之用,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依約給付借款,被告亦曾數次給付利息,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19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至訴外人陳貞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於95年2月2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22日匯款4千元、4千元、4千元、9千元、6千元、6千元、9千元、6千元、6千元、9千元及4萬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交付借款或給付利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單純交付金錢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能說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委始末,原告前揭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況查,被告曾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訴外人陳貞安之本票債權170萬元部分轉讓予原告,雙方並聲明彼此之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原告自承其係透過被告,而將其現金匯給陳貞安個人,又原告曾於9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為投資獲利,乃於95年1月20日開始參加陳貞安之「姐妹基金」,並自95年1月20日起迄同年4月19日止,共匯款7次,投資金額為170萬元,詎陳貞安竟於嗣後避不見面而失去聯繫,其為追回前開投資金額,乃委由被告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渡書及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益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與消費借貸契約無關。至原告雖稱其於95年6月間陳貞安財務出現狀況時,無任何擔保自身權利之憑證,始同意簽立該讓渡書,以求權利之擔保;又其係因被告向原告稱其所有款項均已用在投資陳貞安之「姐妹基金」,而被告又持有陳貞安所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共同將陳貞安列為追討對象,並允諾若得以本票索回款項,再依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列之金額加以分配,而原告乃因畏懼被告若有向陳貞安取回款項,卻反悔不願分配給原告,始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撰寫上開電子郵件云云。然衡諸常情,原告若確係借款予被告投資,且於95年6月間已知悉陳貞安有財務問題,縱為債權之擔保,亦僅須要求被告開立票據,或將陳貞安開立給被告之本票背書轉讓予伊即可,原告應無反而甘冒日後不能向被告求償之風險,簽立前開讓渡書並撰寫前揭電子郵件,轉向斯時已有清償困難之訴外人陳貞安請求之可能,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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