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5、1756、2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編號⑶「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⑷至編號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⑷至編號⑹「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92年9月1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於附表編號⑶所示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44公克)、注射針筒7支(其中3支已使用過),嗣均經乙○○同意後採集其驗尿液送驗結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13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45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袋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408號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42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780公克(含1袋),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0.1744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
㈣扣案注射針筒7支(其中3支已使用過)可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因另涉嫌竊盜
案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或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出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接受裁判,有其之警詢筆錄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被告係因罹患右側口腔惡性腫瘤(舌癌第四期),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11月20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36號函在卷可稽,因疼痛難耐,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止痛藥劑,而以施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以減輕疼痛之犯罪動機,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後淨重0.1744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查獲時間│施用方式│查扣物品│罪名││及│及│及││及│及││案號│犯罪地點│地點││驗尿報告│科刑│├──┼────┼─────┼──────┼────┼─────┤│(1)│97年4月│97年4月20│海洛因:以摻│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19日晚上│日2時20分│水注入注射針│啡、可待│毒品,累犯││毒偵│8、9時許│許│筒,再施打手│因陽性反│,處有期徒││字第│││臂血管方式施│應。(詳│刑叁月。││1756│臺北縣萬│在基隆市中│用。│偵查卷第│││號│里鄉中福│山區中山一││13頁)││││村中福30│路中山橋下││││││號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涉嫌汽車│││││││竊盜時,自│││││││行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自首)││││├──┼────┼─────┼──────┼────┼─────┤│(2)│97年5月│97年5月4日│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嗎│施用第一級││97年│3日晚上│2時許│方式。│啡、可待│毒品,累犯││毒偵│8、9時許│││因陽性反│,處有期徒││字第││││應。(詳│刑肆月。││1295│同上住處│基隆市東信││偵查卷第│││號││路264巷口││13頁)│││││,因其搭乘│││││││友人 盧國成 │││││││駕駛之自小│││││││客車闖紅燈│││││││,為警在基│││││││隆市○○路│││││││、愛三路攔│││││││獲,並在自│││││││小客車內查│││││││獲盧國成所│││││││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乙○○同│││││││意採驗尿液│││││││查獲。││││├──┼────┼─────┼──────┼────┼─────┤│(3)│97年8月│97年8月7日│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97年│7日晚上│晚上10時45│方式。│品海洛因│毒品,累犯││毒偵│10時許│分許││1小包(│,處有期徒││字第││││驗餘淨重│刑肆月。扣││2005│基隆市北│基隆市北寧││0.1744公│案之第一級││號│寧路31巷│路31巷111││克)、注│毒品海洛因│││123號租│號前,因另││射針筒7│壹小包(驗│││屋處│案通緝為警││支(3支│餘淨重零點││││緝獲,當場││已過)(│壹柒肆肆公││││扣得注射針││詳偵查卷│克)併同難││││筒7支(3支││第41頁扣│以完全析離││││已使用過)││押物品清│之外包裝袋││││及海洛因1││單)。│沒收銷燬之││││小包(驗餘││尿液呈嗎│、扣案之注││││淨重0.1744││啡、可待│射針筒柒支││││公克),並││因陽性反│均沒收。││││經其同意採││應(詳偵│││││驗尿液送驗││查卷第45│││││查獲。││頁)。││├──┼────┼─────┼──────┼────┼─────┤│(4)│97年4月│97年4月20│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呈安│施用第二級││97年│19日下午│日2時20分│:以玻璃球燒│非他命、│毒品,累犯││毒偵│8-10時許│許│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字第││││他命陽性│刑叁月。││1756│臺北縣萬│在基隆市中││反應。(│││號│里鄉中福│山區中山一││詳偵查卷││││30號住處│路中山橋下││第13頁)││││內│為警當場查│││││││獲涉嫌汽車│││││││竊盜時,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5)│97年5月3│97年5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呈安│施用第二級││97年│日晚上8│2時許│:同上方式。│非他命、│毒品,累犯││毒偵│、9時許│││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字第││││他命陽性│刑叁月。││1295│基隆市北│基隆市東信││反應。(│││號│寧路31巷│路264巷口││詳偵查卷││││23號租屋│,因其搭乘││第3頁)││││處│友人盧國成│││││││駕駛之自小│││││││客車闖紅燈│││││││,為警在基│││││││隆市○○路│││││││、愛三路攔│││││││獲,並在自│││││││小客車內查│││││││獲盧國成所│││││││有之海洛因│││││││人1包、注│││││││盧針筒1支│││││││經乙○○同│││││││意採驗尿液│││││││查獲。││││├──┼────┼─────┼──────┼────┼─────┤│(6)│97年8月7│97年8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呈安│施用第二級││97年│日晚餐後│晚上10時45│:同上方式。│非他命、│毒品,累犯││毒偵│某時許│分許││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字第││││他命陽性│刑叁月。││2005│基隆市北│基隆市北寧││反應。(│││號│寧路31巷│路31巷111││詳偵查卷││││123號租│號前,因另││第45頁)││││屋處│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