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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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俊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蓮公司),向不知情之丙○○佯稱其係受第三人甲○○所託,至上開公司廠房內搬運機器,幸經丙○○電詢甲○○,獲悉被告訛詐手法,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說甲○○叫伊顧工廠,並未說甲○○叫伊來搬機器,伊並沒有欺騙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五
三號案件審理時(下稱本案簡易程序中)均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俊蓮公司,只有向伊打招呼,其他並未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本案簡易程序卷第三十七頁),依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已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搬運俊蓮公司機器,而出言詐騙證人丙○○之事實。至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騙伊說甲○○要被告來俊蓮公司顧機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丙○○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又與其上開審理中之陳述不相符合,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何況「看顧機器」與「搬運機器」核屬二事,證人丙○○警詢中既係陳稱:被告騙伊說甲○○要被告來俊蓮公司「顧機械」等語,更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受甲○○所託前往俊蓮公司「搬運機器」等語詐騙證人丙○○之事實。
㈡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榮宗 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現場向伊說老闆要他來搬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被告於現場向 伊陳 稱老闆叫他來搬東西或顧東西,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嗣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始改稱應以偵查筆錄為準,前後陳述不一,故被告是否確於現場向證人李榮宗陳稱老闆叫他來搬東西,已非無疑;縱使認定被告有於現場向證人李榮宗表示老闆叫他來搬東西等語,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於證人李榮宗到場之前,有向證人丙○○詐稱甲○○委託其至現場搬運機器之事實(證人丙○○亦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故證人李榮宗此部分證述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出言詐騙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相關,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嫌。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案簡易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俊蓮公司有看見被告在場,但當時其係對全體員工說身體要顧好、要把工廠顧好,並未要被告至俊蓮公司搬東西,也未要被告顧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本案簡易程序卷第二十二頁),意即並未委託被告看顧工廠,被告辯稱證人甲○○要他顧工廠等語,尚非有據,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言詐騙證人丙○○之罪嫌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得徒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逕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俊
蓮公司之機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向證人丙○○施詐,以圖使證人丙○○交付俊蓮公司機器之犯行,又本案卷證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