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3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日與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
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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