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自己當時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子及姪女即兒童朱○正及朱○欣2人(分別於93年10月及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返回住處而沿屬支線道之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至該聯外道路與屬幹線道屏東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即省道台一線南下447.6公里處之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文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淑娟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朱○正、朱○欣及陳文卿、陳淑娟等人均人車倒地,造成朱○正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傷、右足第2、5蹠骨、第4趾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多處足骨脫臼、右橈骨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且雖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其右下肢因嚴重受創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施以右膝膝下截肢術,而受有右肢機能毀敗之重傷;而甲○○、朱○欣及陳文卿、陳淑娟
4人亦受傷均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甲○○、陳文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業經甲○○、陳文卿、陳淑娟及朱○正、朱○欣之父朱○明撤回告訴,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委請枋寮醫院對甲○○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3(即:213mg/dl÷1,000=0.21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之父朱○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正、朱○欣、陳文卿、陳淑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蒐證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至37、39、43、44、49至69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警卷第35、51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其所搭載之後方乘客即被害人朱○正、朱○欣、陳文卿及陳淑娟等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朱○正因上開車禍受傷送往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因其右下肢仍屬傷重,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右膝膝下截肢術之情,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50頁),是被害人朱○正之右肢膝蓋以下之部位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截肢,致其無法如同正常人般行走,且無恢復之可能,足認被害人朱○正之右肢機能已達毀敗之重傷程度。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又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只需另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另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已如上述,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故本案重傷之被害人朱○正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因被告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卷附本件車禍處理員警乙○○所填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據此,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似有自首;惟再依據卷附亦為警員乙○○製作之調查報告則記載:「……職發現甲○○身上散發有酒味,委託醫院對傷者(甲○○)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經檢驗後傷者(甲○○)血中酒精含量高達213ng/dl(經換算吐氣酒側值為1.065MG/L)已超法定標準值。」等語,此亦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據此,則被告似又非自首。經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受傷的人都已送醫,所以我後來就到醫院查證當事人的身分。我到醫院時陳文卿的意識清楚,我先詢問他,而他向我說與他發生車禍的人是當時在醫院躺在他旁邊的被告,然後我就要去詢問被告,當我靠近被告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味,而於詢問被告時,被告承認她是肇事者,我就委託醫院對被告做抽血檢驗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依據乙○○上開所證,被告向乙○○坦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犯行前,乙○○已經因為陳文卿之指述及聞到被告身上散發的酒味等事實,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之本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向乙○○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併此敘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而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或延展之。如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號)。查原審為審理後原訂於104年3月10日宣判,惟於原訂宣判期日原審並未按期宣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以「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為由而裁定變更宣判期日為同年月20日,此有原審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原審審理本案時係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8頁),則本案顯然並無上開所指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複等情形,則原審以此為由而裁定變更本案原訂宣判期間,依上開說明,尚有違誤;⑵又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所處之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13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不慎與陳文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正之右肢受有重傷,使得被害人朱○正終生將行為不便,需仰賴義肢始得行走,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與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且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被害人朱○正及其父朱○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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