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堅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堅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證,經巧樂蒂有限公司安排,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16時起,擔任 李金 利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期間24小時全日看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高齡81歲罹患肺癌末期之 李金利 身體羸弱、四肢無力、須仰賴鼻胃管進食,並可預見李金利因患有肺癌,倘將異物塞入李金利口中將可能導致僅剩單一鼻孔呼吸之李金利窒息死亡,依當時黃堅之看護能力、已看護李金利逾一週及李金利住院需接受之治療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確信其不致於發生,而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李金利所在之高醫16樓胸腔內科65-5號病床,因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已多日未適當睡眠休息,身體極度疲累,且不堪李金利半夜不斷呻吟,遂將一條長24公分、寬26公分毛巾之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避免遭護理人員發現,自信能在不危害李金利健康且自己獲取短暫休眠恢復精神後及時移除上開毛巾,隨後在旁休憩,竟因過度疲累而沈睡,然李金利因肺癌化療有一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吸,因而呼吸衰竭窒息,迨值班護士 劉佩怡 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查房時發現李金利已無生命跡象,揭開口罩察看發現上開毛巾,經醫護人員施行急救,李金利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高醫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利之子 李明 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堅(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毛巾塞入被害人李金利口中致死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惟辯稱:
案發時我仍停留在場幫忙被害人換尿布、衣服及收拾東西,並未離去,我認為應有自首的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後一直停留在現場沒有離開,且向警察說明事發經過,此過程與車禍肇事人停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之自首情節相符,應有自首之事實;再被告自102年11月23日起已連續7天,疲累不堪始突發奇想,以期獲得短暫的休息,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證,經巧樂蒂有限公司安排,自102年11月23日起,擔任被害人李金利於高醫住院期間24小時全日看護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213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18頁〕,並經證人即高醫護理人員劉佩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明全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證正面影本、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病患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影本、高醫103年6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巧樂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第64頁),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之男性,案發時已高齡81歲,其於10
2年8月發現罹患肺癌併腦部轉移,同年月25日接受腦部腫瘤切除手術,案發前二週因進食不正常、虛弱無力而入住高醫胸腔內科病房,入住時診斷係肺癌併腦部轉移、肺炎,且呈現營養不足徵象,包含憔悴、瘦弱,另合併腹瀉。住院期間仍有嚴重腹瀉、食物攝取量不足、營養狀況不佳之現象,復因四肢虛弱無力,無法下床活動,亦無法自行翻身,始給予鼻胃管灌食,並由看護即被告協助每二小時翻身改變姿勢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只有35公斤,身體狀況很差,無法自己進食,身體很虛弱,四肢沒有力氣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第22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755號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明全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因肺癌,進食不正常,身體比較虛弱而住院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證人劉佩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因不願意進食而住院,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四肢虛弱無力,沒辦法自主行動,需要別人幫忙才能翻身,被害人四肢能稍微動,但好像沒辦法整隻手抬起來。另被害人其中一邊鼻孔有插鼻胃管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原審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復有高醫102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102年11月30日至翌日凌晨1時16分許之護理過程紀錄影本(見相驗卷第43至47頁)、高醫103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自102年11月23日起因擔任被害人24小時照護工作,多日未適當睡眠休息而極度疲累,且不堪被害人半夜不斷呻吟,遂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將被害人洗臉用、長24公分、寬26公分毛巾之一部分塞入被害人口中,並為被害人戴上口罩,避免遭護理人員發現,隨後在旁休憩。嗣值班護士劉佩怡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查房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揭開口罩察看發現上開毛巾,雖立即抽出毛巾並呼叫醫師施行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佩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8頁、第20至21頁、第23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79頁),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上開毛巾照片1張(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1頁)、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7頁、第27至32頁)、高醫103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毛巾1條扣案可佐,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於102年8月間,發現罹患肺癌併腦部轉移後,接受手術切除轉移腦腫瘤,並接受標靶藥物治療,腦部轉移腫瘤部分經手術後並無再復發跡象,肺癌部分則對標靶藥物有反應,此次雖因身體虛弱喘咳而入院,但經醫護人員放置鼻胃管灌食及給予氧氣面罩、藥物治療,其死亡前每小時經護理人員例行生命徵象監測並無明顯起伏改變,是其死亡原因符合口內遭毛巾阻塞之窒息,被害人因肺癌化療後呼吸功能不佳,且有一邊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吸,因此造成呼吸衰竭窒息死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高醫102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護理過程紀錄各1份、解剖相驗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03年2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103年1月10日廣(103)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高醫103年2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33頁、第43至60頁、第82至87頁、第91至109頁、高醫病歷0本外放)、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11至121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害人係因肺癌化療有一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吸,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無訛。
四、又本件值班護理師劉佩怡於案發前稍早即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交班查房時,正值被告在為被害人翻身,被害人當時未戴口罩並發出輕微呻吟聲,劉佩怡使用血壓計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血壓為125/95mmHg,心跳120次/分、呼吸24次/分,未使用氧氣時,血氧濃度為94-95%。嗣劉佩怡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再次查房時,被害人雖已戴上口罩但仍陸續有輕微呻吟及呼吸起伏,經劉佩怡以手測量其脈搏、心跳,被害人心跳122次/分、呼吸24次/分,與前次查房時之狀態並無太大改變等情,業經證人劉佩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第23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77-78頁反面),並有上開高醫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4-105頁)。參照被告供稱其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後,有為被害人戴上口罩之陳述,雖可認被告塞毛巾之後直至劉佩怡第二次前來查房(凌晨
1時55分許)之間,被害人尚有氣息,並非在被告塞毛巾後立即死亡。然被害人雖係癌末病人,本次並因進食不正常而入院,入院時經醫師診斷尚罹患肺炎,但其入院後經放置鼻胃管灌食及給予氧氣面罩、藥物治療後,肺炎之發炎指數、腹瀉等病況均已有所改善,業經高醫以前揭函文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99頁)。且被害人腦部轉移腫瘤部分經手術後並無復發跡象,肺癌部分亦對標靶藥物有反應,業如前述。況被害人於遭被告塞入毛巾前,其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乙節,有案發前小夜班護理師 歐姿吟 於交班後即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16分許所登載之護理過程紀錄(見原審卷第
103頁)及大夜班護理師劉佩怡交班查房時(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所紀錄被害人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可參,足認被害人原罹患之肺癌病況並未加重,肺炎、腹瀉部分則漸有起色,是倘其口部未遭被告塞入毛巾,阻礙其呼吸,應不至呼吸衰竭窒息而亡。參以被害人口部遭塞入毛巾後,尚有一邊鼻孔可以呼吸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僅因其罹患肺癌後在一邊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復遭異物阻塞情形下,僅剩單邊鼻孔呼吸不足以供應其身體所需氧量,缺氧情形逐漸惡化,終致呼吸衰竭窒息,是被害人並未在遭塞入毛巾之當時立即死亡乙節,本屬合理之結果,自難僅以被告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後,被害人未立即死亡乙節,遽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塞毛巾之行為無涉。
五、以被告身為看護服務員,對於高齡81歲罹患肺癌末期之被害人身體羸弱、四肢無力、須仰賴鼻胃管進食,並可預見李金利因患有肺癌,倘將異物塞入李金利口中將可能導致僅剩單一鼻孔呼吸之李金利窒息死亡,依當時被告之看護能力、已看護被害人逾一週及被害人住院需接受之治療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確信其不致於發生,自信能在不危害被害人健康,且自己獲取短暫休眠恢復精神後及時移除上開毛巾,隨後在旁休憩,此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認為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裡不會造成危險,他另一邊鼻子可以呼吸;本來我過一段時間就要把毛巾拿起來,但我後來睡著,等護士來巡房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19頁)即明。然被告因過度疲累而沈睡,終使被害人因肺癌化療有一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吸,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無訛。
六、公訴意旨謂:被告可預見倘將異物塞入如被害人此種身體羸弱、四肢無力,更須仰賴鼻胃管進食之老人口中,將會導致其因無法呼吸進而室息死亡之結果,竟僅因擔任24小時看護已多日未睡覺,身體極度疲累,且不堪被害人半夜呻吟使其無法休息,即基於縱然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始將長24公分、寬26公分之毛巾塞入被害人口內,並替被害人戴上口罩,以免他人發現,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復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倘不欲聽聞被害人呻吟,當可自行配戴耳機或耳塞,斷無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再以口罩遮掩之理。被告擔任被害人看護7日,對於被害人身體羸弱之情知之甚詳,竟將毛巾全部深深塞入被害人口中,足證被告顯有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辯稱:我塞毛巾在被害人的嘴裡,是怕他吵到別人,因為病房是4人房,也希望他不要再發出聲音,讓我可以稍微休息一下,我跟被害人無冤無仇,不可能要置他於死地。我認為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裡不會造成危險,他另一邊鼻子可以呼吸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二者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上開二者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以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犯罪;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為肺癌末期病人,在一邊鼻孔及口腔均有異物阻塞之情形下,其吸氣管道僅剩單邊鼻孔,將逐漸導致缺氧乙節,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雖非無預見可能性,亦即被告就此雖非毫無認識,然被告僅是受被害人家屬僱用,擔任被害人於高醫住院期間之看護服務員,其所圖者無非其提供勞力工作換取家屬給予之報酬,殊難想像其僅為獲取休息的機會,而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雖被告於本案中曾供稱:被害人很難照顧、很會拉肚子、屁股會痛,也不喜歡別人碰,我一碰被害人,被害人就生氣,如果我叫被害人不要吵,被害人就會更拼命更大聲,所以我照顧的很累,有時會顧到很煩。(問:你有沒有想過李金利早點出院或早點死,你會比較輕鬆?)我有這樣想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重訴卷第19頁)。然被告僅是看護服務員,縱其照護被害人異常辛苦,無法負荷,則辭去此份工作即可,客觀上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至被害人出院或死亡,對被告而言,亦僅是此份僱傭契約之終止,須另尋或由巧樂蒂有限公司另行安排其他看護工作,同無因此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同事抱怨照顧被害人很累,都不能睡覺,想不做了,但同事說工作不好找,叫我不要換來換去,叫我忍耐。且我大陸老家(經濟)負擔很重,母親生病要寄錢回去,為了生活我想咬牙多賺點錢,加上家屬之前對我很客氣,我就想忍耐繼續做下去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第62頁、原審卷第168至168頁反面),足認被告甚為仰賴其擔任看護工作之所得,其若能繼續照護被害人,即能持續有較高額之報酬收入,對減輕其經濟負擔甚有助益;反之,被害人若出院或死亡,則在被告覓得下一份看護工作前,勢將面臨一段時間無收入之困境,應非經濟壓力沈重之被告所樂見,故被告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之客觀事實,尚難推認其有基於縱然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或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
㈡、被害人於案發前住在4人病房,且確有因拉肚子等不適而呻吟之情形,業據證人劉佩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住在16ES65-5號病房,被害人有拉肚子,屁股不太舒服,會有點呻吟聲,我於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45分到被害人的病房,他當時有呻吟的聲音,被告在旁邊;同日凌晨1時55分我到病房時,被害人已經戴上口罩了,被告在旁邊睡覺,沒有醒來;同日凌晨2時36分我發現被害人沒有生命跡象了,就把黃堅叫醒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照顧被害人之護理師 陳盛中 於原審結證稱:在我日班照顧被害人的經驗,被害人會發出一些呻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明合於原審證陳:被害人偶爾會呻吟一下之詞(見原審卷第158頁)及高醫
103年11月14日之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被害人因肺癌轉移,於住院期間皆會偶爾出現輕微無意識的呻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均核一致。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不斷呻吟,為求獲得短暫休息,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阻止其發聲之語,足信為真。被告為避免被害人深夜發生的呻吟聲,干擾同病房之病人,且為獲得休息的機會,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內,其仍希望繼續照顧被害人換取報酬。參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因而致被害人呼吸衰竭窒息之結果,逕認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使然。此對照被害人於案發時呼吸平順,復經證人劉佩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從102年11月23日住院時起,有插鼻胃管,可以由鼻子呼吸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及前揭高醫護理過程紀錄及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
105-106頁),故以被害人當時呼吸尚屬平順之情形,被告當時認知倘若短暫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不當然即會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自非無憑。故被告前揭辯詞,難認係卸責之語,應堪採信;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尚未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害人因被告上述塞毛巾之過失行為,終至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證,經巧樂蒂有限公司安排,擔任被害人在高醫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正執行業務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有無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高醫值班護理師劉佩怡於102年12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查房時發現被害人無血壓、心跳、呼吸,揭開被害人臉上口罩發現其口部遭人塞入毛巾後,旋抽出毛巾並通知醫師急救,並叫醒在旁沈睡之被告,詢問該毛巾係何人塞入,被告當場坦承係其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被害人急救期間,劉佩怡已將被告塞毛巾一事轉知在場其他醫護人員,被害人家屬經高醫人員通知到場,經醫護人員轉知上情後表示欲報警處理,遂由高醫警衛 黃明勇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電話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護士(指劉佩怡)叫醒我後,就推被害人去急救,後來護士有問我毛巾的事,我有承認是我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並經證人劉佩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第21頁、第23頁、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且有三民一分局103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醫103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各1份、高醫103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總務室保安組勤務日誌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102頁、第
104頁、第117至118頁),堪以認定。
㈡、至於本案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黃明勇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16樓護理站打電話告知家屬與看護因照顧病人的事起爭執,請我打電話報警,當時我還不知道起爭執原因是病人死亡,所以我打電話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時,也只說家屬與看護有爭執。報案後,十全派出所一位警員(指 呂季光 )及所長 陳世元 就到達高醫一樓警衛室,我告知事發地點是16樓,警員就上樓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可認十全派出所員警接獲黃明勇之報案電話時,尚不知犯罪事實及嫌疑人,甚至未能獲悉欲處理之事故是否涉及刑事案件;而與通常車禍事故可自報案內容或到場見聞情況,即得察覺是否屬於刑事案件有別。嗣十全派出所值班警員 王秩鈞 接獲黃明勇報案後,旋通知線上巡邏警員呂季光、輔警 周明興 以及時任所長之陳世元前往高醫。 嗣呂季光 、周明興及陳世元先後抵達高醫一樓警衛室,經詢問警衛黃明勇案發樓層後,隨即一起前往高醫16樓護理站,其等抵達後先詢問護理人員,即已從護理人員口中得知被告因被害人太吵而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導致被害人無法呼吸死亡等節,其後始詢問被告,並帶被告返回65-5號病床處還原現場、就被告所坐方位、床的位置拍照,在上開警員接觸被告之前,其等已鎖定被告係殺人或過失致死案件之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呂季光、陳世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反面),並有三民一分局103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頁)。衡諸證人呂季光、陳世元均為訓練有素之警員,其等接獲報案時未能知悉所欲處理之事故內容為何,在與接觸被告之前,既經護理人員告知案情及被告塞毛巾一事,當已有明確事證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尚難因被告並未離去現場,且向員警坦承確有前揭犯行,而認有自首之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雖被告於隨後到場之員警 鄭韋倫 詢問時即主動表明其曾實施前揭行為,業據證人 鄭韋綸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鄭韋綸係於呂季光等員警到場後,通知攜帶相機前來拍照處理之員警,業據證人呂季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故證人鄭韋綸前揭證詞,難援為被告構成自首事實之論據,應予指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固係因擔任被害人24小時看護工作已逾一週,身心俱疲,加上被害人因身體不適,不斷呻吟,難以休息,為獲取短暫休息,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然被告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明書之人,對其所照顧之病人,在業務範圍之事務內容本質,自涵蓋出現被害人上開身體不適呻吟之情形在內。值此情形,被告若為獲得休息,以兼顧其身心及照護品質起見,本得依約與被害人家屬商討此事宜,此觀諸卷附病患自行聘雇照護服務員說明一、即明(見偵卷第56頁);不得因病人不斷呻吟,難以休息,為獲取短暫休息,即將毛巾塞入病人口中,業經證人劉佩怡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惟被告竟捨棄與被害人家屬商討交接照護事宜,而違背照顧時應具有的業務常規,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故辯護人旨揭辯詞,同難信採。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於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均載明被告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刑法第14條第1項),然於理由欄參則謂被告之情節,僅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自有未臻一致之處,非無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其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均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固無足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疪,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照護被害人,僅因工作疲累欲休息,不堪被害人半夜呻吟,竟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口中,有違照護服務員本分殊甚,實難輕縱;惟考量被告自始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於案發後仍停留在場,向員警坦認上情,尚見悔意,及其擔任24小時全日照護工作,身心負荷確屬沈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被害人家屬因而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家屬之原諒,並考量被告隻身在台,為獲取較高之報酬供養其親,始出此下策之動機(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69頁),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毛巾1條雖經被告塞入被害人口中,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毛巾原係被害人洗臉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應係被害人家屬提供看護使用,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毛巾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