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2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同日23時許以酒精測定器」,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同年8月13日執行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業○而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告 高進財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高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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