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瑭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瑭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瑭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許裕傑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顏色:黑色)1部得手並駛離現場,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嗣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吸管1支,經比對該吸管上之DNA-STR型別與高瑭蔚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瑭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及其反面、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509004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84903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第1項法定刑已由「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鑰匙孔有遭撬壞之情形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質地堅硬且銳利,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6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自用小客車,行為甚屬不該,惟所竊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扳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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