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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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觸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貴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該案中聲請人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部分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貴院前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未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予裁定,為此聲請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有期徒刑決3月部分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7、8月間分別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及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以該案中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上揭罪名,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稱該案中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顯然係聲請人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