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謂「被告知道自己酒後騎車不對,因為喝酒讓反應變差,但這個車禍不能完全都怪在被告身上,被害人站立的位置,與車禍發生也是有關係,被告也想和傷者和解,但發生車禍那天,被告即被送進監獄服刑,不是不願意和傷者和解,本件車禍如果不完全是被告的錯,是否可以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旱一點服刑期滿出來」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3月3日收受判決書送達,上訴屆滿期間為98年4月2日),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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