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5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58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證一)交與債權人收執。債權人並得依該借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甲○○93年4月2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一)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三)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證
二)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958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107,23││3月10日起│││││2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99%│││73,288││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7,23││4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99%│││73,288││3月10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