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1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徒手將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右前方車門(未鎖)打開,隨即進入車內翻找搜尋財物,過程中適丙○○返回停車處,乙○○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逃離現場,旋為丙○○及同行友人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所述發現被告在車內、逃離及逮捕過程之內容,(三)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及停放地點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笫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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