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6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猶騎乘PHA-
065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漁港某友人處。又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0.57毫克,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復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正欲返家,途經該路2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潘文欽 駕駛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潘文欽致人車倒地,造成潘文欽受有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挫傷、胸腹部挫傷,甲○○亦受有傷害,2人均經送醫,甲○○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另潘文欽則延至97年9月10日下午11時1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再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垣邵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其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潘文欽,致被害人潘文欽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6-8、18、25-29頁),再被害人潘文欽因車禍受有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挫傷、胸腹部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0-
46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濃度之2千100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清字第2303號函可參)。被告於97年9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所述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13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65毫克),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120.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0.57毫克)。另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熟知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潘文欽駕駛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乃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潘文欽致死,足見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文欽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1-54頁),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97年9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mg/dl,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抽血檢驗,尚有未合。㈡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亦有未當。㈢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竟不知警惕在心,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竟不知警惕在心,復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復追撞被害人潘文欽致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難謂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