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出售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地下1層居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12月18日前),在基隆市○○路路旁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打電話向乙○○自稱「 小若 」,並佯稱可與之交友,為須先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 廖偉綺 (另行偵辦)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帳10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