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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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7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86年間,其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原審以86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3年5月
5日縮刑期滿,然於89年7月5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中旬,在屏東縣東港鎮土地銀行對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他
2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嗣「忠仔」取得乙○○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日8時許,假借某戶政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再由某自稱台北市警察局刑事科科長 李志成 以電話告知甲○○,其將被收押禁見並凍結所有財產,後再由某自稱 張書華 檢察官以電話告知甲○○,如要申請分案調查,須將其不動產、動產據實報告,並繳交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某時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95萬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96年12月13日
9時,撥打電話予 蔡聲鵬 ,佯稱其涉入刑案,須查明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存款云云,致使蔡聲鵬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5萬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始知悉受騙,經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蔡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6紙、開戶資料2紙、甲○○、蔡聲鵬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其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幫助詐欺蔡聲鵬犯行,與起訴事實(幫助詐欺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移送併辦即幫助詐欺蔡聲鵬犯行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茲又因個人私利,觸犯刑章,被害人甲○○、蔡聲鵬所受財物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