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為設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四0號超微粒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超微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同一時期兼任性質相近公司之員工,乃以其岳母侯 梁寶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詎甲○○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超微粒公司業已虧損累累,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即設在嘉義市○○○路五七三之三號四樓之二嘉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煒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電子貨品,並簽發超微粒公司為發票人,同年十月十六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以取信於嘉煒公司,使嘉煒公司之業務人員誤以甲○○之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而陷於錯誤後,甲○○即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多次以親赴或電話連絡方式,向嘉煒公司大量訂購總額七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九元之電子貨品,但僅簽發超微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支票一紙充為貨款;繼之嘉煒公司如數出貨後,甲○○即將取自嘉煒公司之貨品變賣,供為清償其他債務。嗣因嘉煒公司業務人員欲收十月份貨款無著,又提示甲○○交付之面額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支票退票,始知受騙,而甲○○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償付八萬九千七百十四元予嘉煒公司,尚有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不法所得未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所經營之超微粒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遭人倒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營業狀況萎縮,營業額已無從支付虧損,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停業,累計虧損達一千餘萬元;又向告訴人嘉煒公司取得貨品後,所銷售之金額,係供前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用等語在卷。則被告既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收入已不足肆應虧損,竟仍向告訴人訂購大批貨品,供為他償之用,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益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小額向告訴人訂貨,並使告訴人得於同年十月提示部分貨款支票兌現之舉,係以誘使告訴人信賴並緩予追償之方式,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便利其於同年九、十月間大量詐取貨品之犯行。此外,復有證人即嘉煒公司之經理 吳俊明 於本署偵查中就被告訂貨情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二十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嘉煒公司(代表人 蕭玉玲 )貨款,迄今尚有五十多萬元之貨款未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雙方生意往來很久,係因後來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始無力清償,並無詐欺故意,退票時曾通知告訴人,並曾通知告訴人來搬貨物回去抵償,及通知來參加債權人會議,事後亦以房屋押租金清償部分貨款,目前亦陸續分期清償中等語。經查,被告甲○○開設翔光公司與告訴人嘉煒公司生意往來多年,皆係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嘉煒公司之總經理吳俊明(嘉煒公司負責人蕭玉玲之夫)接洽,而被告擔任超微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即由其出面開始以超微粒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陸續購貨,貨款分別為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每月均有進貨,均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嘉煒公司,其所開立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均有兌現,而同年七月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到期兌現之支票,其金額甚至分別高達伍拾萬、伍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整,並有部分金額為借款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中洲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文及所檢附之支票十八紙可資證明,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及證人吳俊明證述屬實,是被告先後以翔光公司及超微粒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嘉煒公司(皆由吳俊明接洽)間,均有長期之貨物買賣及資金週轉;互核告訴人嘉煒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九張、出貨單二十九紙及證人 吳雲雀 之證述,事後所積欠之貨款金額與之前生意往來之金額相對照,金額尚稱正常,並無異常之現象,且有多筆支付高額貨款之支票均獲兌現,足見雙方係正常之生意往來,尚無從因事後積欠三期貨款即推斷之前所長期支付之貨款係為取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支票未獲兌現(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均尚兌現多筆開立予告訴人嘉煒公司之高額支票,且曾通知嘉煒公司搬回部分貨物,並發函通知告訴人嘉煒公司來參加債權人會議,事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以所取回之房屋押租金抵償貨款,迄今均陸續匯款分期清償貨款,此亦有本票、債權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償付告訴人八萬九千七百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每月償付五千元,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每月償付一萬元等語,此復為告訴公司代表人吳俊明所是認,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至明,是公訴意旨所稱初期先以少量進貨如期付款方式獲取信賴,嗣後加倍進貨延緩付款等語,應屬誤會,亦難僅憑此點即謂被告施用詐術積欠貨款。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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