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