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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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再抗告人丙○○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乙○○、 林美玲 、 林敏玲 等三人及甲○○、 林惠玲 等二人連帶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林惠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台中地院以相對人乙○○、林美玲、林敏玲等三人未異議為由,就該三人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甲○○、林惠玲所提出之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尚欠明瞭,自難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台中地院發給該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殊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求為撤銷該證明書,非無理由,台中地院將其異議駁回,尚有未合。爰裁定廢棄台中地院就相對人部分所為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查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付予裁判確定證明書者,僅在將裁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該確定證明書是否屬書記官之處分,攸關相對人得否對之異議,應予查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