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753號原告 王俊能 住○○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