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請人 詹勝雄 相對人 謝珮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三度向聲請人表示無意願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詹喬羽 送至原判決會面交往之地點,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寄居澎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地點由高鐵雲林站、左營站,改至台中清泉崗機場。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規定,家事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事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即戊類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須先有本案之請求,才可聲請暫時處分,此即暫時處分之附隨性。查聲請人聲請上開暫時處分,並未有本案之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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