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471號原告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大鈞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書狀之簽章:書狀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訴狀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章,無須再由當事人為之。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狀末由「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2.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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