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773號原告 陳忠福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吳棋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3.原告吳棋文應補正提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