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7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福興1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
22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2日16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進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適黃俊維在場,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62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07號)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9、16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4月,再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
109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擔任鐵工及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之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及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
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另案被告 陳永恆 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55至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毛重0.27公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毛重0.38公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玻璃球吸食器3支│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六│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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