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誠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又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誠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巡貨及向廠商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又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介勤企業社等客戶收款之時,將客戶交付與味橋公司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9,52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味橋公司發現陳又誠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而向陳又誠查詢款項去向,陳又誠始坦承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付味橋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審易卷第103、177、178、191、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味橋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訴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審易卷第104、177-178頁),並有人事員工資料卡、切結書及應收帳款餘額表(見他字卷第13、15、17、19-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表示願將上開侵占款項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全數返還與告訴人,然因被告、告訴人及參與調解之保險公司因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審易卷第159、177、192頁)。再參之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於4年內,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94萬9,529元(見審易卷第191-192、209-210頁),可徵其尚知省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獲告訴代理人同意(見院卷第208-20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支付94萬9,529元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本院既已課予被告上述負擔,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亦相當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應收金額│收款日期│備註││號││(起訴書誤載│(新臺幣)││││││為收款日期)││││├─┼──────┼──────┼─────┼─────┼────┤│1│介勤企業社│108年1月28日│10,750元│108年3月間││││├──────┼─────┤│││││108年1月31日│19,800元│││││├──────┼─────┤│││││108年2月15日│10,500元│││││├──────┼─────┤│││││108年2月19日│32,606元│││││├──────┼─────┼─────┤││││108年3月6日│37,796元│108年4月間││││├──────┼─────┤│││││108年3月8日│3,500元│││││├──────┼─────┤│││││108年3月13日│10,500元│││││├──────┼─────┤│││││108年3月19日│29,816元│││││├──────┼─────┤│││││108年3月25日│12,469元│││││├──────┼─────┤│││││108年3月29日│14,550元│││├─┼──────┼──────┼─────┼─────┼────┤│2│萬福免洗餐具│108年1月15日│1,962元│108年2月間││││├──────┼─────┤│││││108年1月31日│37,480元│││││├──────┼─────┤│││││108年2月15日│9,080元│││││├──────┼─────┤│││││108年2月20日│16,455元│││││├──────┼─────┤│││││108年2月26日│11,070元│││││├──────┼─────┼─────┤││││108年3月7日│24,555元│108年3月間││││├──────┼─────┤│││││108年3月11日│1,590元│││││├──────┼─────┤│││││108年3月25日│41,670元│││││├──────┼─────┤│││││108年3月27日│3,120元│││││├──────┼─────┼─────┤││││108年4月10日│16,015元│108年4月間││││├──────┼─────┤│││││108年4月12日│12,000元│││││├──────┼─────┤│││││108年4月18日│52,275元│││├─┼──────┼──────┼─────┼─────┼────┤│3│佳味燒肉飯-│108年2月28日│5,470元│108年4月初││││央廚├──────┼─────┤│││││108年3月7日│9,090元│││││├──────┼─────┤│││││108年3月14日│6,050元│││││├──────┼─────┤│││││108年3月21日│9,830元│││││├──────┼─────┤│││││108年3月28日│6,820元│││├─┼──────┼──────┼─────┼─────┼────┤│4│義守大學-杰│108年3月4日│6,240元│108年4月初││││森餐├──────┼─────┤│││││108年3月4日│1,080元│││││├──────┼─────┤│││││108年3月6日│6,545元│││││├──────┼─────┤│││││108年3月6日│470元│││││├──────┼─────┤│││││108年3月8日│6,640元│││││├──────┼─────┤│││││108年3月11日│4,500元│││││├──────┼─────┤│││││108年3月11日│3,065元│││││├──────┼─────┤│││││108年3月13日│8,795元│││││├──────┼─────┤│││││108年3月15日│4,480元│││││├──────┼─────┤│││││108年3月18日│4,695元│││││├──────┼─────┤│││││108年3月20日│5,060元│││││├──────┼─────┤│││││108年3月20日│1,070元│││││├──────┼─────┤│││││108年3月22日│4,650元│││││├──────┼─────┤│││││108年3月25日│4,480元│││││├──────┼─────┤│││││108年3月25日│2,140元│││││├──────┼─────┤│││││108年3月27日│7,340元│││││├──────┼─────┤│││││108年3月29日│7,165元│││├─┼──────┼──────┼─────┼─────┼────┤│5│臺南府城 阿老 │108年2月27日│3,146元│108年4月中││││├──────┼─────┤│││││108年3月6日│6,120元│││││├──────┼─────┤│││││108年3月13日│8,894元│││││├──────┼─────┤│││││108年3月19日│520元│││││├──────┼─────┤│││││108年3月20日│4,500元│││├─┼──────┼──────┼─────┼─────┼────┤│6│50元披薩-右│108年2月27日│4,420元│108年4月初│起訴書附│││昌店├──────┼─────┤│表編號6││││108年3月6日│4,748元││之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0日│5,447元││108年3月│││││││20日之金│││││││額誤載為│││││││6,120元│││││││、4,500│││││││元,又贅│││││││列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9日兩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 旺蓮 素食-維│107年4月27日│121,000元│107年5月間│起訴書將│││牛好├──────┼─────┼─────┤日期誤載││││107年7月31日│212,000元│107年8月間│為108年4│││││││月27日、│││││││108年7月│││││││3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 泰田行 │108年4月10日│53,500元│108年5月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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