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邱秀錦 相對人 廖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為8,702元(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為相對人利息請求之敗訴部分,該部分不影響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