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康鈞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案號:109年度執字第2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鈞奕(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年3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月)確定(下稱乙罪),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罪,受刑人於民國107年間假釋出監,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罪),受刑人已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向高等法院聲請合併上開甲、乙、丙三罪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未待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命受刑人於109年
2月24日報到,顯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參照。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丙罪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
4號判決加重詐欺共4罪刑,嗣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1罪,改判論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月,並以其餘3罪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並合併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程序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現由桃園地檢以109年度執字第2097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09年2月24日報到入監執行上開高等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裁判、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執行傳票在卷可稽,是本案所執行之裁判為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