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曾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與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商銀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2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0年三月四日止,尚積欠六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自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台新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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