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傳統市場行人眾多時,應注意避讓行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輕,惟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7號被告潘雅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處為傳統市場,當時行人眾多,行經該處應注意避讓行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育儒 自對向步行而來,致所騎機車左後照鏡擦碰李育儒左臂,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玲坦承案發機車後照鏡有碰撞到物體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