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停用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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