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73號原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權消滅,應待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後,始得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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