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中義 被告 劉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中信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中義於106年9月15日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劉中信隨時傳喚到場,惟查被告於釋放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今得知為被告於107年1月
3日收押台中看守所,已無預備逃匿之虞,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劉中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嗣再經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業已於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0年3月13日期滿等情,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助明字第69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卷第86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9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因而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原因已消滅,該具保責任自應免除,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