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威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威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往泰陽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誠 騎駛車牌號碼000—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