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8、62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宇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
3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領取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未亦從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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