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張智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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