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行「林文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應予更正為「林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第3行「100年」,應予補充為「民國100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娟 證述情節相符」,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林文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陳雅娟管領持有並置於該商店內販售之生鮮食品3盒得手後逃逸。嗣陳雅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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