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偉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偉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偉源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 楊佳雯 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湯頭小吃店」,對楊佳雯喝令其下跪道歉,並恫稱:「否則不會放過你,要天天來店裡鬧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楊佳雯,楊佳雯因而於前揭時地下跪,使楊佳雯行無義務之事。謝偉源復於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好湯頭小吃店」,持鐵棍對楊佳雯恫稱:「等下要開始砸店」等語,並持手電筒敲打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佳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偉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呂義郎、呂震浩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佳雯達成和解,有楊佳雯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予以輕判等語,為有理由,故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於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恣意鬧事,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下跪之事,其行為極為輕蔑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復持鐵棍在店內隨易敲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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